轮奸案的判决需根据情况而定

在目前犯罪论体系还没有彻底改造的背景下,轮奸情节的成立不需以共同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伙同他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必须构成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利用者先实施强奸行为,然后再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继续进行强奸,利用者的强奸行为应该认定为‘轮奸’。”这种观点恐怕存在疑问。

之所以先肯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成立强奸罪的共犯,是为了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归责原则。假如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遭受了其中一个人的奸淫,但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奸淫行为时,如不首先肯定成立强奸罪的共犯,则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直接导致没有人对强奸既遂结果负责,此其一。

其二,“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违法不可能是主客观统一的。因为谁也不能否认,七岁儿童的杀人在客观上就是违法的(尽管由于欠缺有责性而主客观未统一起来)。故“将违法(不法)与责任作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支柱,是刑法中最为重要的进步,具有充分根据与内在合理性。”

其三,上述观点只是解决了十五周岁的人奸淫后利用、教唆十三周岁的人轮奸的情形,而假定反过来,十三周岁的人奸淫后教唆十五周岁的人轮奸该妇女的,如何处理,却没有回答。

从上面的各种看法中其实可以得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立轮奸的共犯,进而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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